人脸识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基本规则
Claire Fu (翻译: Peggy Tong)
科技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的最新创造之一就是人脸识别。即使这是一项相对比较前沿的技术,其技术以及实施已经迅速而无孔不入的渗透进了我们的生活中,公众的主流反应也有了转变,从“方便且高科技”转为了“有侵入性且被滥用”。
对个人来说,人脸识别有高度的敏感性、易采集性、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如果人脸信息被泄露,情况有可能无法挽回,更不用提个人可能遭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损害。
202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该《规定》于8月1日起生效。
最高法没有立法权,而《规定》的颁布时间甚至早于《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生效时间,这表明了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定》共有十六条,内容并不宽泛,但每一条都值得注意。
以下我们将重点介绍《规定》两个最突出的方面。
1. 明示、单独、书面和自愿同意。
该《规定》明确,在处理人脸信息之前,应获得个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明确同意。
这对我们来说似乎并不新鲜。数据主体的同意通常是豁免的关键先决条件之一。然而,在实践中,个人有时没有任何其他选择,只能同意收集和处理人脸信息,这使得“同意”成为一个空壳。例如,有些地方除了人脸识别之外,没有向游客提供其他选择;部分App则在未同意提供人脸信息的情况下不提供任何服务。
最高法显然已经注意到上述“强制”情况,并在规定中明确禁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此外,规定还明确指出,
1. 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2.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规定》的细化规定将为个人的人脸信息保护提供更坚实、更适用的法律依据。
2. 禁止侵权的禁令
根据《规定》第九条,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申请禁令的权利。
这是最高法将“人脸信息”扩展或解释为“人格权”的一大步。在任何情况下,禁令都是《规定》为个人打击人脸信息侵权行为而提供的一个强大而有效的武器。
作为中国数据安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认为《规定》全面制定了人脸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我们将继续关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